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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聂彩红与徐宇红、何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彩红,徐宇红,何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930号原告聂彩红。被告徐宇红。被告何乐。本院在审理原告聂彩红诉被告徐宇红、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聂彩红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徐宇红、何乐价值6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由担保人聂忠仁(公民身份号码××)提供位于娄星区××街××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作为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聂彩红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徐宇红、何乐名下价值6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担保人聂忠仁位于娄星区××街××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瑾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