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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汪晓燕与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燕,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95号原告汪晓燕,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林艺滨。被告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西良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峰。原告汪晓燕与被告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万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福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万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燕诉称,汪晓燕于2014年12月18日进入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技术部主任,月工资84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5年6月23日,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效益不佳将汪晓燕辞退,并承诺过两天支付所欠工资。而后,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后经汪晓燕多次催要,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甚至威胁汪晓燕。汪晓燕是外地人,为向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讨要工资在厦门租房两个多月,为此产生房租及误工费,该费用是汪晓燕的实际损失,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支付。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系万昌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万昌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向汪晓燕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据此,汪晓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万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汪晓燕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840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14127元,合计22527元;2、被告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万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汪晓燕2015年6月24日至8月25日期间的误工费16000元、房租2600元。被告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万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晓燕于2015年8月31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汪晓燕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不予受理汪晓燕的劳动仲裁申请。汪晓燕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汪晓燕于2014年12月18日已过退休年龄,汪晓燕在庭审中确认其在55岁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汪晓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仅有汪晓燕的签名,用人单位一栏无人签名也无任何公章印文。2、员工转正申请表,其上载明的公司为万昌公司;总经办意见一栏有“吴施娴”的签名,公司领导意见一栏有“邱志敏”的签名;汪晓燕主张“吴施娴”和“邱志敏”分别为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实际老板。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汪晓燕主张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其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的3000元是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3月10日收到的5222.73元是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4月29日收到的6604.54元是2015年3月的工资;2015年5月22日收到的9484.27元中的8400元是工资,其余的是出差费用;上述款项均是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峰支付的;当时2015年1月的工资没有支付,因为汪晓燕没有去银行查账没有发现,发生纠纷后去银行打账户交易明细时才发现2015年1月的工资没有支付。4、手机短信截屏,其上为汪晓燕手机通讯录记录为“邱董”的手机号码的短信记录,内容为汪晓燕向“邱董”讨要工资等。5、漳州市食品药品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影印件,汪晓燕主张该表格是汪晓燕代表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在药品质量检查时向漳州市食品药品卫生监督所提交的材料,该证据汪晓燕找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的,由其工作人员拍照发给汪晓燕的。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2、劳动合同,3、员工转正申请表,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手机短信截屏,6、漳州市食品药品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影印件;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万昌公司、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汪晓燕主张其在2014年12月18日进入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处工作,汪晓燕在该时间点已过退休年龄,且汪晓燕确认其在55岁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因此,汪晓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汪晓燕应当就劳务合同的建立、提供劳务的持续时间以及对应的劳务报酬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汪晓燕就前述问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汪晓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印证其相应的主张,因此,汪晓燕主张万昌公司、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及2015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2527元,本院不予支持。汪晓燕以讨要工资为由要求万昌公司、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支付其2015年6月24日至8月25日期间的误工费16000元和房租2600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昌公司、万昌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晓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汪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