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戈鑫、姚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戈鑫,姚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6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8号。负责人张轶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耀武,该行员工。被告戈鑫。被告姚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戈鑫、姚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萌、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商用房贷款合同,借款本金4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4日按期限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5461.73元,但被告签订合同取得借款以后未能履行合同,现已累计欠原告贷款到期本息人民币27571.52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49975.73元(利、罚息已计算到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戈鑫、姚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戈鑫、姚萌因购买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南道588号金地商业广场1幢2093号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楚州支行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20%确定,具体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戈鑫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姚萌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当日被告戈鑫、姚萌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46万元。被告戈鑫、姚萌借款后从2015年4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449975.73元(其中本金436321.29,利、罚息13654.44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声明、收入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戈鑫、姚萌从2015年4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连续三个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49975.73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单位的系统生成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戈鑫、姚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戈鑫、姚萌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戈鑫、姚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436321.29元,利、罚息13654.44元(利、罚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10元,由被告戈鑫、姚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