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在其租用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小河巷36号附1号二楼一套住房内放置“鱼儿机”二台(每台八人座)和“翻牌机”九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杨某、陈某某作为赌场管理人员,为赌博人员提供上分、下分服务,直至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涉案“鱼儿机”、“翻牌机”共计二十五台,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该赌场内将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供赌博所用“翻牌机”九台、“鱼儿机”二台(每台八人座)、记账的笔记本三本、电子娱乐场记录卡一张、赌资1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笔记本,电子娱乐场记录卡,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陈某某、夏某某、朱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羁押时间二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赌具“翻牌机”九台、“鱼儿机”二台、记账的笔记本三本、电子娱乐场记录卡一张、赌资13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