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郑新玲与马海燕、高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燕,高怀生,郑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燕,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怀生,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马海燕、高怀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玲,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海燕、高怀生与被上诉人郑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新玲于2015年7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海燕、高怀生归还借款1139891元,诉讼费由马海燕、高怀生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马海燕、高怀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海燕、高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郑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海燕、高怀生从2014年9月开始,因做生意,不断借郑新玲款,截止2015年5月19日,马海燕、高怀生共计借郑新玲款1139891元。后郑新玲向马海燕、高怀生多次讨要未果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马海燕、高怀生借郑新玲1139891元,并给郑新玲书写借条和承诺书,说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马海燕、高怀生应当及时归还郑新玲借款。原审法院判决:马海燕、高怀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新玲款113989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9元,由马海燕、高怀生承担。暂由郑新玲垫付,马海燕、高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新玲15059元。马海燕、高怀生上诉称:1、马海燕、高怀生与郑新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郑新玲起诉要求归还的1139891元是马海燕、高怀生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的,起诉书诉讼请求郑新玲主张的是1139891元,而其所举证的借条上小写是1139891元,大写却是壹佰壹拾叁万零玖拜玖拾壹元整(1130991元)相差8900元,改借据是马海燕在郑新玲的威逼胁迫下所书写,在极度恐慌中马海燕所书写大小写不一致。合同法规定,受胁迫的行为应属于可撤销行为,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马海燕书写借条的行为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马海燕、高怀生并不欠郑新玲的款,双方共同做养卡生意,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马海燕并没有向郑新玲借过钱,双方只是在2014年秋天开始共同合伙做养卡生意,马海燕在郑新玲处拿的钱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共同合伙养卡所用。一审中郑新玲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马海燕和郑新玲是共同合伙做养卡生意。3、关于借条上的数额1139891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郑新玲承认与马海燕之间并没有对过账,单从郑新玲提交的自己的流水账单来看,2015年3月、4月两个月就达几十笔,既然双方没有算过账,借条上的1139891元是怎样算出来的。2015年5月19日晚,郑新玲带人到我们家称要封门封东西,马海燕在胁迫下,无奈才按其要求的数额打的欠条。4、关于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高怀生有××,有××院病历加以证实。高怀生写承诺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而马海燕打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双方直到现在都没算过账,那么承诺书上的11398891元又是怎样得来的,郑新玲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晚上录音材料中,证实高怀生对马海燕与郑新玲的经济往来,数额一概不清楚。作为有××的高怀生,转移房屋、名下资产的这样处置巨额财产的行为很显然也是与其健康状况××,应认定为无效的。5、一审判决书中,对郑新玲提交的录音资料,我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只字未提。郑新玲提交的自己流水账证据,一审判决未提到该证据,该证据马海燕签名承认的经手款只有471900元,且郑新玲记账承认已还19万,一审法院对该相关证据只字未提。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郑新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新玲承担。郑新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海燕、高怀生与郑新玲之间是否存在1139891元的民间借贷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海燕、高怀生、郑新玲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海燕、高怀生向郑新玲借款1139891元,有马海燕、高怀生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为证,足以证明马海燕、高怀生向郑新玲借款1139891元事实的存在。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马海燕、高怀生应当及时归还郑新玲借款。马海燕、高怀生辩称借条和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和××状态下所书写,又称该款是因双方合伙做生意所产生,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述理由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海燕、高怀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059元,由马海燕、高怀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