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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帅与被告赵振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670号原告任帅,男。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商丘市梁园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机构代码:76624913-3。代表人孙书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帅与被告赵振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绘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帅诉称:2015年5月12日,焦云龙驾驶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豫N5B2**号大众轿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侧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7826元(含:车损128846元、公路设施6380元、施救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5B2**号车未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N5B2**号车未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所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焦云龙驾驶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原告的豫N5B2**号大众轿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侧因躲避环卫工人时,打方向撞在路中间的护栏上,导致原告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5B2**号大众轿车车损为128846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护栏损失6380元。豫N5B2**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N5B2**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豫N5B2**号大众轿车登记车主为任帅,该车发动机号为C1775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属被告理赔的范围。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在投保单上约定有受益人,没经受益人授权,原告无权主张车损。本院认为,原告行车证记载的发动机号与投保单上的发动机号一致,能够认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应为无效。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为豫N5B2**号大众轿车车损128846元、施救费2600元、赔偿三者损失6380元,共计1378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4380元(6380元-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128846元及施救费2600元,共计1314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35826元(商业三者险4380元+车损险131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35826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5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