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永富与林常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永富,林常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永富。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常胜。再审申请人刘永富因与被申请人林常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永富申请再审称:(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华隆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与林常胜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2月14日已解除,故林常胜自2014年2月14日即丧失承租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再将房屋转租给刘永富,更无权向刘永富索要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故刘永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由申请再审。林常胜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永富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大连华隆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2006年12月15日,林常胜与刘永富签订《协议书》,林常胜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刘永富使用,租期为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虽然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连华隆龙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林常胜之间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2月14日解除,但林常胜和刘永富之间的协议并未解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审判决刘永富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并无不当。刘永富以(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永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