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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志文与罗会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文,罗会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文,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苏会芬,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李志文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会学,男,汉族,1959年4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李志文因与被申请人罗会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罗会学所获得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全额131004元中,不包含承租人李志文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因国家征收行为而解除,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征收部门支付的装饰装修补偿费、夹层、房屋结构差异补助费等费用属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31条规定了承租人有权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三)二审判决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本案二审判决书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但二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仍组织当事人开庭,故本案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明显被剥夺。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补偿。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是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是按照生产经营性用房的价值来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无需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同时,承租人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生产经营人亦有权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为2620080元,房屋征收部门按照5%计算,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为131004元,李志文、罗会学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仅就该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二审法院另查明“罗会学所获得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全额131004元中,不包含承租人李志文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部分”,但二审判决中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上述事实的认定。因该节事实属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故本案依法应予以再审。综上,李志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沈福元审判员  周宜雄审判员  余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