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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25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此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如此夫妻关系,使原告深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令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称孩子随原告生活与事实不符,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和被告父母住在一起,被告工作时间时间回家探望,原告产假后上班,在原告上班地点租房,由被告母亲照顾,孩子断奶后由被告母亲带回老家照顾。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婆媳误会,2015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由外婆照顾。被告时常回家看望孩子,期间孩子奶粉等开销由被告支付。2.原告诉称性格不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前双方恩爱有加,产生误会时被告没有起到很好的调和作用,后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无理取闹。被告为挽回与原告之间的爱情,全力弥补,原告2015年第一次起诉前后,被告一如既往的对原告嘘寒问暖。3.原告所说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至今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至4月被告在钟祥读驾校,住在原告娘家,原告放假回家时还是同居,2016年春节因被告父母在外打工,被告在原告娘家过春节并随其走亲串友。二、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心态上不是积极向上的人,没有定性,不吃苦又不耐劳。原告的工资不够其自己的开销。三、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内心仍然对原告有感情,被告愿意和原告开始新的夫妻生活,弥补以前的不足,共同营造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孩子的抚养权,不要原告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8日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问题、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2015年8月13日以(2015)仁寿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有联系,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娘家。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5)仁寿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2015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的矛盾也是家庭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同时,婚生子杨某某年龄尚小,健全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成长,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