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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7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朱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某乙之妻王德芹在濉溪县教育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2016年5月份开始,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刘某乙之妻王德芹(公民身份号码为)的工资收入2000元,至本院通知停止扣留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