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3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琼诉赵云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琼,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文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卿,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琼、庄文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琼、庄文军是夫妻关系,赵云卿是朱琼的父亲,赵云卿与前妻离婚后,朱琼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建筑面积47.87平方米,产权于2005年2月1日登记于赵云卿名下。2005年5月16日,朱琼户口迁入302室房屋,后又入住302室房屋,并定期向赵云卿支付费用。朱琼、庄文军结婚后,庄文军亦入住302室房屋。2012年11月30日,朱琼、庄文军购置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4.09平方米,产权人为朱琼、庄文军。赵云卿认为,朱琼、庄文军继续居住在302室房屋影响其生活,故要求朱琼、庄文军搬离,双方为此产生争执。赵云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琼、庄文军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迁出。赵云卿诉称,朱琼、庄文军系夫妻关系,赵云卿系朱琼的父亲。赵云卿系302室房屋产权人。赵云卿与前妻1997年协议离婚,朱琼随女方共同生活。2007年朱琼入住上述房屋,赵云卿当时只允许其暂住,朱琼同意每月支付水费、电费等,还同意每月贴补赵云卿生活费。朱琼、庄文军结婚后,赵云卿同意他们过渡性居住。后来,朱琼、庄文军购买了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但仍然居住在赵云卿房屋内,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给赵云卿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赵云卿多次要求朱琼、庄文军迁出,但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朱琼、庄文军则辩称,赵云卿和妻子于1997年离婚,朱琼随母亲共同居住。2005年赵云卿购买302室房屋,但无力偿还房屋贷款,故要求朱琼偿还贷款,还承诺加朱琼名字到房地产权证上。朱琼每月归还贷款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1,600元,每月给赵云卿生活费1,000元。当时房屋贷款未还清故无法加名,赵云卿为哄住朱琼继续付出,遂将朱琼户口迁入302室房屋。赵云卿此前从未提出过朱琼、庄文军影响赵云卿养老之类的问题,2015年2月302室房屋贷款还清后,赵云卿却要求朱琼、庄文军搬离302室房屋,朱琼、庄文军认为,赵云卿过河拆桥,不讲诚信,故不同意赵云卿诉请。原审审理中,朱琼、庄文军主张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即朱琼归还302室房屋贷款,赵云卿同意朱琼为302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但遭到赵云卿否认。朱琼、庄文军还对302室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认为朱琼在302室房屋中有产权份额,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起确权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琼、庄文军在302室房屋内是否有居住使用权利。首先,302室房屋是赵云卿购买的产权房,赵云卿作为所有权人,对302室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朱琼、庄文军虽对302室房屋产权登记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确权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朱琼、庄文军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朱琼、庄文军是赵云卿的女儿、女婿,且朱琼的户籍也在302室房屋内,但朱琼、庄文军不是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302室房屋并不当然享有使用权利;其次,朱琼、庄文军当时入住302室房屋是基于赵云卿的许可,考虑到双方亲属关系,朱琼、庄文军承担共同居住期间的部分开销也符合常理,在赵云卿不同意朱琼、庄文军继续居住的情况下,朱琼、庄文军支付过相关费用并不能成为其继续居住在302室房屋的合法理由。朱琼、庄文军还主张赵云卿承诺过朱琼归还房屋贷款即可成为302室房屋的权利人,不仅遭到赵云卿否认,朱琼、庄文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朱琼、庄文军虽为赵云卿亲属,但毕竟已经成年,且在他处购置有房屋,并不存在居住困难,完全有能力解决好自身的居住问题,即使如朱琼、庄文军第二次庭审所述,购置的房屋已经出售,但出售房屋的价款仍足以保证二人的居住问题。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赵云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作出判决:朱琼、庄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迁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琼、庄文军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朱琼、庄文军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朱琼之前并非无房居住,系因为赵云卿购买302室房屋后无力偿还贷款,故要求朱琼替其还款,并口头承诺将朱琼名字加入房产权证上。目前赵云卿的贷款已还清,却违背承诺要求其搬离,显然缺乏依据。原审认定有误,故朱琼、庄文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赵云卿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云卿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琼、庄文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赵云卿提交了相应报警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冲突较大,无法共同生活。朱琼、庄文军则提出,赵云卿在房屋贷款还清前从未报过警,这些报警记录皆是在房屋贷款还清后才发生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云卿是否有权要求朱琼、庄文军从302室房屋内搬离。从本案事实来看,不排除朱琼确实帮助赵云卿归还过302室房屋的贷款,然而,朱琼、庄文军却并无证据证明赵云卿曾承诺将该房屋的部分产权给予其,亦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归还了部分贷款故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同时,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朱琼、庄文军虽为赵云卿亲属,但毕竟已经成年,且在他处购置有房屋,并不存在居住困难,即使该所购房屋已然出售,其亦完全有能力解决好自身的居住问题。再者,从报警记录分析,无论赵云卿在何时报警,皆亦可证明双方之间矛盾较深,不适合再共同居住。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朱琼、庄文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琼、庄文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