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刘增军与刘志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军,刘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746号原告:刘增军.被告:刘志明,白城市宏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刘增军诉被告刘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08年在黑水靶场营房工程施工工程款,经结算后尚欠810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后于2010年10月给付20000.00元,现尚欠610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0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欠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10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被告欠原告81000.00元,系塑钢窗款项。被告于2010年10月给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6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明欠原告人民币610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证明,且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推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增军欠款人民币6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吉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