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殷建华与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华,汪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304号原告:殷建华。被告:汪骏,男。原告殷建华诉被告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华,被告汪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建华诉称:2014年12月22日,汪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殷建华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5年3月28日,汪骏再次向殷建华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殷建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骏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汪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汪骏辩称:借款是事实。殷建华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及汪骏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殷建华身份情况。汪骏质证称:没有意见。2、借条2份,证明汪骏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8日向殷建华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汪骏质证称:没有意见。汪骏未举证。殷建华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汪骏与殷建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汪骏需要资金周转,向殷建华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殷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汪骏2014.12.22”。后归还了1500元。2015年3月28日,汪骏再次向殷建华借款2万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到殷建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汪骏2015.3.28”。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汪骏拒绝还款。故殷建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汪骏向殷建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出借人的要求及时归还。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汪骏归还的15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汪骏现应依法归还殷建华借款本金38500元;其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而殷建华确有利息损失,故汪骏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殷建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