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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汪某与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某,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5财保14号申请人汪某,法定代理人汪雪兰。被申请人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世纪大道803、805号。法定代表人:宋艳华,总经理。申请人汪某因交通事故与被申请人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保全价值6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现申请人已提供担保,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衢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保全价值6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