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怀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怀斌,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怀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怀斌因与其妻子被害人冯某感情上产生隔阂,2012年3月28日11时许,当欲外出打工的冯某乘坐的公交车行驶至曲周县依庄乡寺头村村西时,李怀斌蹬上该车,将冯某从车上拽下后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其间李怀斌用一把改锥将冯某胸部、腹部、左小臂等部位刺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怀斌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2013年12月27日李怀斌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怀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等的证言,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和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证明,曲周县公安局依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及被告人李怀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怀斌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怀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怀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怀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苑长军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