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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丽,女,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吕丽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桥西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给陈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吕丽用于交易的一小包可疑毒品(重0.03克)及毒资200元。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查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吕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吕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丽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吕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吕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吕丽上诉提出原判计算刑期错误,其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被强制戒毒,原判在计算刑期时没有扣除相应的日期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吕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吕丽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吕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吕丽上诉提出其在强制戒毒期间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经查,吕丽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与吕丽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属于不同事由,强制戒毒,并非刑事处罚,不能折抵刑期。吕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吕丽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判综合考虑吕丽犯罪的情节和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并不为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