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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301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松,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4日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3月1日向被告的母亲兰媛先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现在外出打工,其可以联系被告。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其以前很少在家,所以不清楚双方的感情如何。2014年黄某回到我们家,陈某甲知道后就过来将黄某接回家,之后黄某一直没有回来过,陈某甲也没有再来找过黄某。是否离婚,由双方自己决定。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且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儿子陈某乙,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坦诚交流,不断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问题,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庞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