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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金宝根、蒋桂花与张俊毅、费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根,蒋桂花,张俊毅,费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397号原告金宝根,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桂花,女,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毅,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洪庆,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葛凤章,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费碟,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洪庆,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葛凤章,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金宝根、蒋桂花与被告张俊毅、费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根、蒋桂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张俊毅、费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庆、葛凤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根、蒋桂花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两被告系同号601室的业主。两被告在601室入户门前公共部位搭建栅栏式防盗门并堆积物品,不仅损坏了原告房屋的外墙,而且也侵犯了原告对该层公共部位的使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本楼层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告,且经居委会、街道调解,被告依然拒绝拆除该栅栏式防盗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前公共部位的防盗门、防盗栅栏及附属设施。被告张俊毅、费碟共同辩称:被告方于2015年购买601室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便有一个铁栅栏和栅栏式防盗门,栅栏只是依附于房屋,并非房产。而且被告在购买601室前已经询问过上家,得知原告是同意上家安装该铁栅栏和栅栏式防盗门并有口头协议。原告长期将房屋出租给不明身份的人,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上家出于安全考虑安装了铁栅栏和栅栏式防盗门。且原告不同意他人安装铁栅栏,自己却在门口安装铁栅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宝根、蒋桂花系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张俊毅、费碟系同号601室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601室入户门外的公共通道内安装有一扇栅栏式防盗门以及防盗栅栏,上述情况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至现场查勘,查明601室入户门外的公共通道内安装有一扇栅栏式防盗门,公共扶梯上方用栅栏圈围,上述防盗门及栅栏将601室入户门前的部分公共区域封闭在内。诉讼中,被告方自认涉诉防盗门及防盗栅栏均由其使用。由于双方对所述内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房屋所有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被告所使用的涉诉防盗门及防盗栅栏将公共区域圈围在内,对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存在一定影响。被告提出原告自己亦在公共通道内安装防盗门,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至于原告是否出租房屋,亦同样不能作为被告保留涉诉防盗门的理由。故原告方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毅、费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于本市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入户总门前公共通道内的栅栏式防盗铁门、公共扶梯上方的铁栅栏以及附属设施(费用由被告张俊毅、费碟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原告金宝根、蒋桂花已预缴),由被告张俊毅、费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