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卫留先与刘荣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留先,刘荣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493号原告卫留先。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明,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荣民。原告卫留先为与被告刘荣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留先的委托代理人牛长舟、汤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留先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做机器一台,并提前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后被告未如期交接机器,且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双倍定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方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荣民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做机器一台,机器总价值为35000元,原告提前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并约定于7月23日交接机器,若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货应双倍退还原告已支付现金。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0元。后被告未按期交付原告机器也未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各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做机器一台并交付定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原告机器,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机器,应当按照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双倍定金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荣民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卫留先定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卫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荣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