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如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如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68号原告:郑如静,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负责人:杨波,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如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于2015年11月25日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因被告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评估费用,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如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如静诉称:2014年9月16日,郑如静为其所有的皖M×××××号货车在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1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9月10日00时许,张红昇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凤阳县××道南侧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路边,造车张红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火灾。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价值为95943元。郑如静支付评估费4600元。张红昇因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58.77元。郑如静实际赔偿张红昇各项费用共计8500元。因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不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95943元、评估费4600元,合计100543元;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承担。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偏高,郑如静与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之间是合同关系,车辆价值的确定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车辆损失过高,在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害事实的合法、合理性后,依法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红昇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郑如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时质证:1、郑如静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张红昇驾驶证复印件、张红昇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如静的诉讼主体资格。郑如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张红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张红昇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已经到期。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郑如静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张红昇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发票九张。证明张红昇住院治疗5天,建议休息1个月及花去医疗费2658.77元的事实。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5、收条一张。证明郑如静实际赔偿张红昇各项损失8500元。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6、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95943元,郑如静支付评估费4600元的事实。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中损失的计算方式与公司的计算方式不符,评估损失过高。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偏高,郑如静与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之间是合同关系,车辆价值的确定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郑如静提交的证据1,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对张红昇的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如静陈述从业资格证在2015年8月27日之后已换发新证,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新的从业资格证,新的从业资格证载明的有效期至2021年8月28日。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郑如静提交的证据2、3、4、5,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郑如静提交的证据6,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虽对车辆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但因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评估费用,以致评估程序不能进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郑如静系皖M×××××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14年9月16日,郑如静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责任险限额为1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2015年9月10日00时许,张红昇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凤阳县××道南侧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路边,造车张红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火灾。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红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凤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为车头,起火点位于发动机部位。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机械故障、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张红昇在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68.77元。伤情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壹月。事故发生后,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接受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皖M×××××陕汽牌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5943元。郑如静支付评估费4600元。2015年11月2日,张红昇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郑如静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郑如静庭审中陈述8500元的构成为:“医疗费2658.7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520元(5天×104元/天)、误工费5833.45元((5+30)天×166.67元/天),合计9312.22元。因其实际赔偿给张红昇8500元,所以只按8500元主张。”因向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要求理赔未果,郑如静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郑如静与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及驾驶员张红昇受伤的法律后果,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郑如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本案中,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损失为: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4600元。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5943元。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虽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但因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程序不能继续进行,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涉案车辆损失价值应认定为95943元。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虽认为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偏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损失为:张红昇的医疗费2658.7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520元(5天×104元/天)、误工费4820.55元((5+30)天×137.73元/天),合计8299.32元。以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应理赔的数额为108842.32元(95943元+4600元+8299.32元)。郑如静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应属于合理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人保财险长北服务部认为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如静保险理赔款108842.32元;二、驳回原告郑如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原告郑如静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长北营销服务部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