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2015年12月20日因抢夺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婉聪、褚良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X与刘XX窜至铁西花园小区龙之谷网吧北侧晓林便利店,将屋内的部分手机配件及化妆品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李X与刘XX(未满十六周岁)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徐往子铁西花园小区龙之谷网吧北侧晓林便利店,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将门插锁锯坏后,将便利店内的部分手机配件及化妆品盗走。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655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便利店的经济损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汪X、刘XX、祁XX、徐XX、周XX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辽市价刑字[2016]第1号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物证锯条一个、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X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锯条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