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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冯文俊与马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俊,马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869号原告:冯文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贵,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原告冯文俊与被告马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俊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告马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寇军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存贵辩称:借条不是本人出具的,条子上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不承担责任。原告冯文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存贵于2015年9月19日借原告冯文俊现金50000元。被告马存贵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就其称“借条不是本人所出具。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存贵借原告冯文俊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舍连海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存贵称“借条不是本人所出具。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存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文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存贵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玲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