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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石勇与刘林云、陆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勇,刘林云,陆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660号原告王石勇,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云,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陆月仙,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石勇与被告刘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追加陆月仙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林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茂,被告陆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刘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林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林云与被告陆月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林云称丈人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当时原告不肯借钱给被告刘林云,被告刘林云给原告看了两被告的结婚证还有被告陆月仙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还说借款可以转账至被告陆月仙名下,原告才同意借款,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被告陆月仙账号。后被告刘林云未还款也无法联系。2015年8、9月份,原告到两被告家中催款,遇见被告陆月仙,才知道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陆月仙不愿还款,让原告找被告刘林云,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林云、陆月仙偿还原告王石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4,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4个月);2、被告刘林云、陆月仙承担原告王石勇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刘林云未作答辩。被告陆月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时两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转账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刘林云保管,其并未使用,对此并不知情。另2015年5月,被告刘林云因欠债已跑路,目前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石勇以甲方名义、被告刘林云以乙方名义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云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指定的接受借款账户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陆月仙。该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如逾期_日乙方仍无法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催讨借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按上海市政府指导价收取的律师费、保全费)皆乙方承担”。同日,原告王石勇往被告陆月仙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刘林云与被告陆月仙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卡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登记摘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石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林云向原告王石勇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是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原告主张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利息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林云逾期还款,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催讨借款产生的按照上海市政府指导价收取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林云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陆月仙已与被告刘林云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打入被告陆月仙账户,但被告陆月仙未签署借款合同,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被告陆月仙不是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月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石勇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石勇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的利息4,000元;三、被告刘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石勇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林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林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林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