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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丽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丽,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83号原告吴丽丽,女,汉族,1985年1月28日生。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告吴丽丽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丽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因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38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00元。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2015年12月底,被告因承租房屋期限届满而不实际经营,原、被告均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2016年1月11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原告仍未予以补正为由,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发放2015年12月工资,并提供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明细记载2015年11月20日实发2015年11月工资3004元,证明其12月应发工资为3800元。由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发放2015年12月工资,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月其工资标准为3800元。因被告不出庭、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丽丽2015年12月工资38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