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赞与陈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赞,陈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321号原告马赞,居民。被告陈高国,居民。原告马赞诉被告陈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国向原告马赞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赞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廖胜维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徐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