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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锦华与被告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华,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04号原告沈锦华,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劲,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禹伟,1990年11月4日,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7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姜杏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相,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锦华与被告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中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中晟公司的异议申请,中晟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3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华委托代理人郭劲和禹伟、被告中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锦华诉称:其在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焦点公司)工作。被告中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9日向其借款200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仅于2015年4月21日、6月8日归还本金500万元、100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晟公司归还原告沈锦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违约金2575000元(违约金分段计算,自逾期之日至相应还款日,详见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之后的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沈锦华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单、收据、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沈锦华与被告中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委托焦点公司会计刘九兰向被告付款2000万元,已履行出借义务;2、催款函(电子邮件)和短信记录1组,拟证明焦点公司法务迟梦洁与中晟公司总监裴金成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被告中晟公司辩称:对中晟公司与沈锦华签订借款单不持异议。但借款单签订后,沈锦华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与中晟公司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刘九兰,原告主体不适格。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中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沈锦华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对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认为应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认可收到刘九兰支付的2000万元,与原告沈锦华无关。对催款函和短信记录,亦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中晟公司出具借款单,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沈锦华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3日,于2015年3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借款方每日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各方就借款有争议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款公司为中晟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花园路支行,收款账号:46×××94。同日,中晟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系沈锦华,金额为贰仟万元整,收据上加盖中晟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是同日,刘九兰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前述中晟公司中国银行花园路支行46×××94账户转账支付2000万元,转账附言为“代沈锦华付借款”。原告沈锦华称刘九兰是焦点公司会计,该2000万元是沈锦华委托刘九兰转账支付。2015年10月28日,沈锦华委托焦点公司迟梦洁向中晟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之后,迟梦洁与中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就还款事宜进行了手机短信沟通。原告沈锦华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还至刘九兰账户,另1000万元还至沈锦华账户。被告中晟公司表示因财务人员出差在外,无法核实具体还款账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单、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据、催款函、手机短信等在卷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晟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属借款合同性质,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沈锦华与被告中晟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无悖,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沈锦华于2015年3月9日委托刘九兰通过网上银行向中晟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沈锦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中晟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晟公司关于其与沈锦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刘九兰系实际出借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单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中晟公司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将其调整为年息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坚持所还款项系归还本金,其分段计算的2015年3月14日至4月21日的违约金19万元,2015年4月22日至6月8日的违约金86万元,高于年息24%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976666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继续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锦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976666元(违约金部分继续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412元,由原告沈锦华负担2412元,被告江苏中晟智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