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潘英武、潘绍镇等与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武,潘绍镇,潘金生,潘旭东,金华市人民政府,浦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81号原告潘英武。原告潘绍镇。原告潘金生。原告潘旭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瑞。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张瑜、刘杨,金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程天云,县长。原告潘英武、潘绍镇、潘金生、潘旭东因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英武、潘绍镇、潘金生、潘旭东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浦江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同时,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英武、潘绍镇、潘金生、潘旭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英武、潘绍镇、潘金生、潘旭东负担。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2016)浙07行初81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