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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女,1964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气割工具到孙汪村东磷肥厂处的垃圾处理中转站,盗窃钢构板房上的铁皮、钢梁、卷帘门等物品。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在盗窃时造成钢构板房严重损毁。经鉴定,该钢构板房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26551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被扭送至义桥派出所,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义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伊某某、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汶上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产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王某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取破坏性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崔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