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志兵与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志兵,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兵,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肖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豪乾,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志兵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家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志兵与被告广东海信家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唐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上诉人唐志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唐志兵于2009年9月入职海信家电公司至今,2012年借调到海信冰箱海外埃及工厂从事钣金工艺工作,2015年调回海信家电公司。根据“借调结束申请报告意见”,公司领导已经批准唐志兵回到原有的工作岗位,但回去公司后却被安排到综合管理部担任质管员,又被调到一线做生产工、杂工。唐志兵的工作岗位性质与薪酬待遇与调岗之前明显有区别,工资收入大幅下降,唐志兵在基本工资下降,没有奖金和福利补助的前提下,依靠大量加班才令到工资收入与之前缺勤月的工资水平拉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有惩罚性、侮辱性,未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属于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改判海信家电公司向唐志兵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2015年5月工资1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35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海信家电公司承担。针对唐志兵的上诉,被上诉人海信家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唐志兵的上诉,维持原判。唐志兵和海信家电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诉讼中,唐志兵确认海信家电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要求撤回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现唐志兵就该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依法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另外,唐志兵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海信家电公司对原审判决亦无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该判项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海信家电公司对唐志兵调整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首先,唐志兵于2009年9月18日入职海信家电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唐志兵从事生产辅助岗位并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入职后,唐志兵从事的工作岗位为见习工艺员,于2009年12月31日转正后一直从事工艺员工作。其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劳动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唐志兵从事生产/辅助岗位工作,海信家电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海信家电公司根据唐志兵所在的生产(工作)岗位,在不低于唐志兵岗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公司内部结构工资制度。2012年4月起,唐志兵被派往埃及从事现场工艺工作。2015年2月,唐志兵回国工作被公司安排担任质管员。双方当事人对唐志兵的工作岗位由工艺员调整为质管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岗位均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生产/辅助岗位”范畴,均是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工艺员与质管员的工作均是围绕工艺展开,工艺员制定工艺,质管员实施工艺,两者都有可能在办公室工作亦有可能要到车间工作,因此从工作性质、工作内容等方面判断,海信家电公司对唐志兵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岗位条款约定的范畴。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唐志兵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唐志兵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收取的每月工资扣除因借调海外而产生的海外津贴、2014年的季度奖和年终奖部分,唐志兵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78.68元。将唐志兵在2015年3月的工资3608.50元、2015年4月的工资3558.02元与其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378.68元进行比对,唐志兵的每月工资工资收入并无明显的降低。另外,唐志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公司员工季度奖和年终奖的发放有书面的约定,海信家电公司亦无承认曾经向公司员工承诺季度奖和年终奖为劳动者每年应得的薪酬待遇,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理解,季度奖和年终奖的发放通常与企业的盈亏状况相挂钩,属于企业行使其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并非属于劳动者法定的收入,故唐志兵对其关于劳动收入包括季度奖和年终奖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海信家电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唐志兵的工作岗位,该工作岗位与唐志兵之前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要求以及工资水平等方面基本相当,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综上,本院认为,海信家电公司回国后将唐志兵的工作岗位由工艺员调整为质管员,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畴,调岗行为不存在惩罚性和侮辱性,亦未降低唐志兵原有的工资收入待遇,应当视为海信家电公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因此,海信家电公司对唐志兵调整工作岗位合法、合理。唐志兵主张海信家电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降低工资差额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海信家电公司是否需要向唐志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唐志兵以“母亲身体欠佳不适、回老家探望照顾”为由向海信家电公司申请从2015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0日休假,但于同年5月20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以海信家电公司违法降薪降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海信家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且之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海信家电公司对唐志兵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惩罚性和侮辱性,唐志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唐志兵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并未再回海信家电公司上班,应视为唐志兵已经单方行使劳动关系的解除权。由于唐志兵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唐志兵要求海信家电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1358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