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建与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生于1987年5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代平,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石包丘村。法定代表人庞西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代平,被上诉人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在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从事汽车修理工资,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四、劳动报酬……1、试用期满工资2800元……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一)劳动合同期内甲方将应为乙方交纳的社会、医疗、失业保险,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载明的时间为“2011年3月1日”,并有原、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刘建提出辞职后离开公司,后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27日向安宁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案前调解建议书》,上载明:“刘建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与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委(院)提出仲裁申请……请你委在15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随后,安宁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向该仲裁委出具《调解情况说明书》,上载明:“受你委委托,本委于2014年7月11日与刘建的代理人唐代平、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厂长康金山进行了案前调解。现将调解情况说明如下:一、刘建属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职员,工作时间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后双方因未调解达成一致,故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通知被告到仲裁委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后经审理裁决:驳回申请人刘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4700元[2800×3.5(1+50%)];三、被告支付34个月周末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9040元(2800÷30×34×6);四、被告支付17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保金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共计47600元;五、被告支付3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479元(2800÷30×8×3×2);六、被告支付3年春节加班工资84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出具《调解情况说明书》的安宁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舒兰、邓艾凡进行了调查,其主要表示:“当时调解是到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厂里进行了调解。说明书上载明的工作时间是刘建的代理人在来之前就向工作人员自述了,当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还证和钱的问题上就没有对工作时间的问题进行确认,并且没有形成双方签字的笔录,说明书也是在调查后回单位在形成的。康金山说可以回来上班,但刘建代理人说不回来上班并且要求连周末加班工资都要一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时间等产生争议,现将双方争议评述如下:首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刘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刘建对其主张提供了安宁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书,上载明的工作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对此,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该说明书并未形成笔录,也未经双方签字认可予以了否认。为此,一审法院向作出该说明书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该说明书内容形成的情况。该工作人员称在调解时并未形成双方签字的笔录,在调解时由于双方的争议集中在其他问题上就未提及工作时间,说明书上载明的工作时间是经由刘建代理人向工作人员自述的。并且,该说明书既非经双方确认,也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上面所载明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建举出的证言,既无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方都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也就是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仅对载明的劳动时间产生争议。刘建认为载明的劳动时间并非实际的劳动时间,其举出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经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劳动时间,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刘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倍工资以及未交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刘建的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刘建的这一系列请求的前提是前述认定的劳动时间。刘建既然无证据否定《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劳动时间,那么经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上的劳动时间就应当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即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那么,是否过仲裁时效就要看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龙马潭仲裁委正式立案受理的时间晚于其向安宁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案前调解建议书》上载明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从有有利于原告的角度以及客观事实出发,那么就应当认定照《案前调解建议书》上载明的时间为刘建实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6月27日。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不论刘建的请求是否属于最长时效计算的内容都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刘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建与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年限应该是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而不是劳动合同所约定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拒不向法院提供,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证明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全部分给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本院补充查明刘建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涉及到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否认刘建所主张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而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建主张实际工作年限是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支付刘建经济补偿金8400元[2800元×3个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显示,从2012年3月2日起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31日,刘建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因而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5600元[2800元×2个月]。对于刘建主张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依法征缴各项社会保险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刘建请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对刘建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二、泸州市乾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建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5600元;三、驳回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李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