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与被告张祖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3号原告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以下简称“商务局”),法定代表人杨昌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雷山县副食品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崇,女委托代理人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与被告张祖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毅、陆德怀,被告张祖崇及委托代理人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公司申请租赁公司门面。同年6月10日,经公司研究决定,门面到期后进行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本单位职工。没有退休的职工减1000元,已经退休的职工按照原价出租。但是公司没有进行竞标。公司当时的经理擅自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公司考虑到被告系公司职工,默认了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费每月1800元,乙方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承包费交到出纳处。”但是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3月至6月的租赁费未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门面承包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是雷山县副食品公司在册无薪职工,为减轻公司负担,从1994年一直承包争议门面至今,从未拖欠过承包费。2013年6月经我申请,公司决定将门面继续承包给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因为生意不好,加上公司未办理我的基本医疗保险,我就暂缓交纳2015年3月至6月的承包费,并如实将这一情况向公司和原告反映。公司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我于2015年8月将之前未交纳的承包费全部补交清楚。我是有正当理由才延迟支付承包费,同时,原告也未催告我在合理期限内交纳承包费。且原告对我提交的暂缓交纳承包费的说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能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雷山县副食品公司原系国有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4月12日被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未注销前,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公司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和人员安置由原雷山县经济贸易局负责处理。2015年3月26日,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雷府办发(2015)38号”文件,将原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局、雷山县招商局和商务局的商务管理职责、雷山县粮食管理办公室职责划入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即本案的原告。现原告为雷山县副食品公司的主管单位。雷山县副食品公司虽被注销,但资产尚未清算,人员也未安置。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雷山县副食品公司签订了《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承包合同书》,约定雷山县副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门面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于当月10日支付承包费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至2015年2月。后来被告以其医保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停止交纳当年3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被告医保问题得到解后,其于同年8月7日交纳了拖欠的7200元租金。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承包合同书》。同时查明,2015年9月28日,雷山县副食品公司以其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张祖崇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以雷山县副食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雷经贸复字(2003)3号批复、雷工商(2003)01号决定、雷府办发(2015)38号通知、《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承包合同书》、交纳租金的银行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承包合同书》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本院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雷山县副食品公司于2003年4月12日被依法注销后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现原告,即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为雷山县副食品公司的主管单位,其具备本案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与雷山县副食品公司签订了《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公司的主管单位,即原雷山县招商和商务局并未反对。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提出其延迟交纳租金是因公司未办理其医保而延迟交纳的抗辩。因历史原因,雷山县副食品公司虽然被注销,但其人员尚未安置,被告要求办理医保的诉求得不到保护时,其以延迟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进行对抗,该行为不合法。但是,被告在其医保办理完毕后交纳之前延迟交纳的租金时,原告并未拒绝。原告起诉时被告违约的情形已经消灭,不再具备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判决解除《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承包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雷山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