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贺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上诉人贺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没有金钱往来的流程,而是因为双方合作中款项分布不明确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所在的渝北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在涉案欠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原告罗某起诉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那么,原告罗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罗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