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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与马海心、李桂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马海心,李桂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017号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南区**号。负责人法连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世奎,系普兰店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心,个体业主。被告李桂丽,系个体经营者。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诉被告马海心、李桂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世奎及被告马海心、李桂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至2013年1月15日,累计欠款63,223.00元。之后,被告继续购货,至2014年1月24日另欠货款39,0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102,223.00元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月15日欠款63,223.00元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4日欠款被告实际只欠9,000.00元。综上,被告只欠原告货款9,0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及镜子,交易习惯是被告先拿货后结算,双方已有十余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其间2012年5月31日前的货款,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为以后继续购货需要,2012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30,000.00元支票一张,作为购货预付款,该支票已由原告承兑。2012年6月份之后,被告继续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与镜子,截至2013年1月15日,双方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55,712.00元。后双方又发生两笔业务,至2013年1月末,尚未结算货款金额增加至63,223.0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货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2月6日,双方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金额为10,600.00元的结算支票后,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随后将欠款付清。自2013年3月1日始,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购买玻璃与镜子,截至2014年1月24日,双方确认期间欠款金额为39,0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货款)。另查,原、被告间除上述买卖玻璃与镜子业务往来关系外,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结算过程中有现金结算行为,但原告不予认可,且主张其所收到的预付款支票、金额为10,600.00元支票及被告所出具的11,000.00元欠条均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是结算双方2012年6月以前的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销货单、欠据及被告提供的支票收条、欠条、结算商品销货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仅为买卖玻璃及镜子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是2013年6月始至2013年1月末前的第一笔货款63,223.00元,二是2013年3月始至2014年1月24日的第二笔货款39,000.00元,被告对与原告间发生的上述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有关上述两部分货款的结算情况,首先有关第一笔货款63,223.00元。原、被告已经确认就2012年5月31日前的玻璃与镜子款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2013年2月6日的欠条,结合双方先供货后结算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第一笔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只欠款11,000.00元。原告主张此欠条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与双方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故该欠条应是对第一笔货款结算后的余欠款,在原告认可该欠款被告已付清的情况下,第一笔货款双方应已全部结算完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第一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有关第二笔货款39,00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算第一笔货款时,因预付款30,000.00元的收条当时没有找到,也未用于第一笔货款的结算,故该预付款应抵顶第二笔欠款。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支票时间是2012年6月7日,而2013年2月6日双方就第一笔货款结算时,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就货款的详细结算情况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当然也无据证明该预付款没有实际用于第一笔货款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用预付款抵顶第二笔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39,000.00元主张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购货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心、李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支付欠款3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法利玻璃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原告承担784.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3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