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字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字227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范申兵,黄石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左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5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于2003年3月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我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左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75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婚后,俩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75年元旦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