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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基赢,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基赢、何圣年,被上诉人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金航公司与耀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3#厂房、硬化场地、2#门卫、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用电均单独装表计量,按南陵供电部门的规定和标准计费缴纳。2014年1月9日-2月19日共产生电费40504.44元,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共产生电费23829.59元,合计64334.03元。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5日,金航公司分别向耀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庭审中,耀海公司亦对上述数据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耀海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故对于金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9月30日,耀海公司已付清所有房租及电费。此后,耀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次,合计238179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耀海公司应付的租金为366527.54元。遂判决耀海公司向金航公司支付租金128348.54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同时认为,因金航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支付所欠租金,并未请求支付电费,故对尚欠电费金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再查明:(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卷宗中金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1月20日金航公司向耀海公司开具收据60929元,耀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汇款10929元;2012年12月28日金航公司开具收据91392.64元,耀海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汇款91392元;2013年4月14日金航公司分别开具收据91392.64元、31477.89元,耀海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汇款122870元;2013年7月2日金航公司开具收据91392.64元,耀海公司于2013年7月5日汇款91392元;2013年10月8日金航公司开具收据91392.64元,耀海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汇款80000元等。2013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金航公司分别向耀海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对此耀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耀海公司已付租金的数额不持异议,金航公司所开具的三联单(收据)均是真实的。两张税务发票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双方为两期电费发生纠纷,金航公司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耀海公司支付电费64334.03元,并按年5%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金航公司与耀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庭审中,金航公司与耀海公司对2014年1月9日-2月19日产生的电费40504.44元、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产生的电费23829.59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耀海公司是否已将该两个月电费共64334.03元付给金航公司。根据(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9月30日,耀海公司已付清所有房租及电费。此后,耀海公司向金航公司支付的238179元被作为租金抵扣,故本案讼争的电费(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均未处理。耀海公司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已支付金航公司该两个月电费,金航公司后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金航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金航公司先向耀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耀海公司根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付款,金航公司再根据耀海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而讼争双方在(2014)南民一初字第02101号、(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7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反映,耀海公司向金航公司付款的时间均在金航公司向其开具收款收据之后,且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之后再开具发票。根据双方以上交易习惯,金航公司向耀海公司出具本案讼争的电费收据后,耀海公司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电费,现其未提交相应的缴款凭证或税务发票,故对耀海公司已付电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金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耀海公司应当在收到金航公司开具的收据后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金航公司要求耀海公司按照年利率5%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耀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航公司电费64334.03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耀海公司负担。耀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缴纳电费,耀海公司与金航公司之间并无所谓交易习惯。耀海公司先金航公司缴纳房租、电费,有时是汇款有时给现金,金航公司从未开具过发票。耀海公司提交的金航公司开具的电费收据,足以证明耀海公司已将电费交清。原判以所谓的交易习惯,否定耀海公司交清电费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航公司答辩称:本案证据证明,耀海公司与金航公司就电费缴纳,存在先开收据后汇款的交易习惯。另案判决对耀海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9月30日所支付的款项均作了认定和处理,处理时没有用作缴纳电费,对尚欠的电费告知金航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耀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耀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金航公司开具的《电费明细表》、《收款收据》及耀海公司汇款的凭证,以证明其已缴纳本案讼争的2014年1月9日至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至3月11日的两期电费。金航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耀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耀海公司转账汇付金航公司的40876元中,含耀海公司2014年1月9日至2月19日的电费40504.44元在内;在耀海公司转账汇付金航公司的37303元中,含耀海公司2014年2月19日至3月11日的电费23829.59元在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耀海公司于2014年3月3日、3月28日,分别转账支付金航公司37303元、40876元,但包含该37303元、40876元在内的耀海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累计支付的238179元,均被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为耀海公司的已付租金,并将所认定的耀海公司欠付租金减少64334.03元,故该两期电费合计64334.03元耀海公司仍应缴纳,原审判决耀海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综上,耀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芜湖耀海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