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安勋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郑学云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勋,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民委员会,郑学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郑安勋,男委托代理人:路向东,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士贵被告郑学云,男,汉族原告郑安勋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郑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村长赵士贵、郑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月息2分。之后,原告就于2014年10月26日将25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仅从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支付。原告要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为修路占用了原告的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郑学云辩称:是修路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后来村里开会同意按借款打的条。经庭审查明:原告郑安勋是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14年,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梁任旺村村民委员会修路,占用原告的耕地为给付补偿款,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借款事实,被告占用原告的耕地应当给付征地补偿款,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安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东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