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陈运强与马登启、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登启,陈运强,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登启。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强,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登启(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登启与被上诉人陈运强、原审被告商丘市傲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傲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运强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登启、傲龙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登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登启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陈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审被告傲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登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与2014年11月16日马登启、傲龙公司分两次向陈运强借款共计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陈运强多次催要借款,马登启、傲龙公司迟迟不予偿还,形成纠纷。另外查明,2014年11月5日,马登启曾给陈运强汇款53.4元。原审认为:马登启向陈运强分二次借款180万元,并打欠条二份。陈运强与马登启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法律行为。由于本案该二笔借款没有傲龙公司加盖公章,马登启虽是法人,但该二份借条属马登启个人行为,对于陈运强要求傲龙公司共同承担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马登启出示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向陈运强账号打款53.4万元,但马登启并未提供陈运强的收款条加以证明,对于马登启认为,已还给陈运强53.4万元的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陈运强要求马登启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运强要求马登启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登启偿还陈运强借款18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陈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马登启负担。上诉人马登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借条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3.4万元,原审对该笔转账不认定为还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从借款180万元的总额中减去53.4万元,下欠126.6万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80万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6.6万元。被上诉人陈运强辩称:涉案180万元借款与马登启还的53.4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陈运强提供汇给马登启的银行流水累计是7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4日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26日汇款1.5万元,2014年11月17日汇款60万元,2014年11月23日汇款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汇款3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汇款10万元,包括借条两次,共计291.5万元,与上诉人说的111.5万元不矛盾。如果上诉人还款事实成立,则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以后借款100万元,上诉人亦应继续还款10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部分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竞中良出庭作证,证明马登启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运强还款53.4万元的事实。该笔款应从第一次借款90万元中予在扣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所证明的内容均为听马登启所说,并没有在现场,且均不知道汇款的数额和日期,故不应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作如下分析认定:两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还款数额与日期,其关于还款的内容均系听马登启所述,其证言为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马登启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53.4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登启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陈运强转账53.4万元,有马登启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陈运强对收到该款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陈运强辩称借款总额为291.5万元,该款系偿还的其他借款。根据双方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111.5万元的转款系借款。陈运强该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被上诉人陈运强所述,陈运强向马登启转账6次,共计141.5万元,另外两笔分别90万元均为现金交易,根据陈运强汇款的数额,均未超出60万元,其称两次现金交付90万元不客观,且其对大额支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马登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陈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马登启偿还原告陈运强借款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马登启偿还被上诉人陈运强借款12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诉讼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10500元,共计26000元,由上诉人马登启负担18287元,被上诉人陈运强负担7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