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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在明知陈小龙、余文胜(均已判刑)出售的手机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只价值人民币750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和一只价值人民币1403元的灰白色华为牌手机。经查,该两只手机系陈小龙伙同余文胜等人从浦江县仙华街道戴宅村一区110号被害人戴某家中盗得。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在明知陈小龙拿来存放到其家中的手机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手机窝藏于二被告人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古塘村四区21号的租房中。经查,其中一只价值人民币891元的黑色苹果4手机和一只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系陈小龙伙同余文胜从浦江县黄宅镇钟村四区9号三楼魏素琴租房中盗得。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在明知陈小龙拿来存放到其家中的照相机和三条利群香烟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窝藏于二被告人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古塘村四区21号的租房中。经查,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676元的银色佳能牌数码相机和三条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利群牌香烟系陈小龙伙同余文胜从浦江县黄宅镇勇进村前金22号戚某家中盗得。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赵某、魏某、戚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品照片,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窝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