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自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自明,王哲,钱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837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王自明。第三人王哲。第三人钱艳。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被告王自明、第三人王哲、钱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巍、尹丽辉,被告王自明、第三人王哲、钱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丰雷、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诉称:被告王自明与第三人钱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哲系被告王自明与第三人钱艳之子。被告与第三人钱艳、王哲于2014年4月4日订立一份协议书,被告王自明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的房产赠予给第三人王哲,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王自明于原告处尚有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相关借款合同纠纷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已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哲,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王自明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偿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订立的关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变更登记的协议书;2、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明、第三人王哲、钱艳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2、本案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首先被告及第三人一家将家庭共有房产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哲名下,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次,案涉房产变更登记不能认定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第三被告及第三人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王哲名下,均无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3、案涉房产属于王自明家庭的共同财产,不能全部用于清偿王自明个人的债务,假设原告方的撤销权成立,也仅能撤销王自明享受的部分权属,其余部分的处分行为仍然有效,所以我方认为本案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已届满,原告不再享有撤销权。从案件本身来分析,也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涉案房产并非王自明个人所有,原告行使撤销权必然妨碍他人正常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自明与钱艳系夫妻关系,王哲系王自明与钱艳之子。2009年4月8日,王自明从张家港市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建筑面积为307.47平方米的房产,2009年4月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自明,共有人为钱艳。2014年4月4日,王自明、钱艳、王哲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登记于王自明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的房产变更登记至王哲名下,协议签订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于2014年4月9日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王哲名下。2014年2月13日,王自明与华芳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自明向华芳小贷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之后,华芳小贷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王自明发放借款450万元,王自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为此华芳小贷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自明归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自明向华芳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814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王自明未能自觉履行,华芳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能执结。华芳小贷公司认为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查询后知道,王自明于2014年4月9日将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的房产变更登记至王哲名下,已经对其债权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故要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协议书。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华芳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本院的(2014)张商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第三人王哲是否是无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本案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及其它抗辩意见,被告王自明及第三人王哲、钱艳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常熟市医疗保险证以及医疗保险病历、常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07年度),证明第三人王哲已于2007年9月入职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而本案涉案房产购置于2008年底,该房产购置时王哲在银行已经工作一年多,有可观稳定的收入,其收入也用于了案涉房产的购置,所以案涉房产是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家庭共同出资购置共同共有的房产。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王哲作为被告王自明的儿子,也一直在为父亲及其开办的公司对外结欠的债务自愿承担代偿责任,所以即使按照原告对案涉房产过户性质的理解,本案房产过户实际上也并非无偿。3、2014年张凤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变更登记时被告王自明有足够的财产及债权用于清偿债务,不能认定案涉房产变更登记的行为有害于原告的债权。王自明及其开办的公司对多家企业以及个人共计拥有数百万的债权。4、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以及江苏省资产评估协会以及江苏省房地产估价协会发布的暂缓承接江苏省司法鉴定业务的通知,证明在原借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诉讼保全了被告名下位于塘桥镇的房产,在相关借贷案件申请执行后,因评估公司与江苏省法院就评估收费问题存在分歧,评估公司对省内各地法院委托的评估事项暂停评估,而未有进展,所以不能证明相关执行案件已无财产可以执行,原告的债权已经受到了损害。5、2013年8月24日借据一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证明相关借款并非被告王自明的实际债务,更不是其家庭的共同债务,而是案外人夏杰借用被告王自明的名义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从被告的主观上来说不应当由其归还,正常情况下,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由实际用款人归还,所以也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对上述证据,原告华芳小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目的,案涉房产于何时购置,目前无法确定。但可以确定的是该房产并无贷款,购置时是一次性付款,即使如被告所说,该房产在2008年购置,通常情况付款应当在办理权证之前1-2年。而此时王哲并没有任何的支付能力,即使是在2008年年末付款,作为才工作的王哲也不可能具有付款能力,更关键的是案涉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仅仅登记于钱艳、王自明名下,并未有王哲的任何登记。涉案房产至多是王自明、钱艳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是王自明、王哲、钱艳家庭共有财产,若有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在登记时就应当予以反映。2、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其还款发生于我方提起诉讼之后,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目的。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目的。至多只能证明被告享有债权,但该债权是否已经获得清偿无法确认。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目的。该房产面积只有50多平。且土地性质为划拨,并不具有可变现的价值。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王自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已经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与王自明和他人的债务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所涉房产在变更至王哲名下时,王自明、王哲、钱艳三方意在基于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分割财产,王哲并未支付对价。对于购置上述房屋时王哲是否出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王哲参加工作时间较短与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第三人王哲对案涉房屋并未出资。对于被告王自明所称的对原告所负债务是由案外人夏杰使用的观点,在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认定,确认债务由被告王自明归还。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而变更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应当以物权变动登记作为判断债权人也就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依据,而原告直至2015年11月30日才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了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则认为其行使撤销权并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起算日期,而原告直到在强制执行阶段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法院查询才发现王自明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王哲,除斥期间应当自2015年11月3日起算,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日期之前已经知道被告无偿转让其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在2014年4月9日即知道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而本案变更登记房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至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起诉之日并没有超过五年,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王自明与第三人王哲、钱艳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满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王自明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哲名下时,第三人王哲并未支付对价,且被告王自明对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负有债务,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王自明尚未向原告华芳小贷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作为被告王自明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对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王自明与第三人王哲、钱艳之间订立的关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变更登记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芳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60000元是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王自明承担,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关系,第三人王哲、钱艳对于被告王自明结欠原告华芳小贷公司巨额债务应当是明知的,其仍与被告王自明签订《协议书》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哲名下,存在过错,故原告华芳小贷公司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述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自明与第三人王哲、钱艳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景江花园7幢101室、建筑面积为307.4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协议书》。二、被告王自明与第三人王哲、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0元由被告王自明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王自明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