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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文强与刘逢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强,刘逢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47号原告黄文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鹏,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地,系原告黄文强弟弟。被告刘逢土,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系邯郸天正机电公司经理。原告黄文强诉被告刘逢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强委托代理人黄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逢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和2010年1月11日被告刘逢土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1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期偿还。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刘逢土后与我协商,承诺按本金59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率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5计息,2014年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现我以实际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以上方式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底,三个时期的利息合计270300元,被告刘逢土对上述本金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逢土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借款利息270300元。被告刘逢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刘逢土向原告黄文强借款21万元,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月1日25和2015年2月8日被告刘逢土分别写有两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了两笔借款未偿还,并承诺自2012年5月1日以本金59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利息: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2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5%计算;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12个月,以690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1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7731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刘逢土未实际履行还款协议中承诺的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两份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逢土向原告黄文强两次借款共计51万元,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在其中一份借款和两次还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还款本金及利息,但协议书中的本金数额超出了实际借款数额,现在诉讼中原告黄文强以实际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而分段计算的利息270300元未超过法定的利率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逢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逢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强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27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3元减半收取5801.5元,由被告刘逢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