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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树市天丰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天丰保温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2民初529号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榆树市天丰保温材料厂。经营者:王清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榆树市天丰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榆树市天丰保温材料厂经营场所已经变为警犬基地,且该厂经营者王清华下落不明无法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