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林省辉南县人。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化市邮政储蓄银行辉南县支行办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于2013年8月8日恶意透支人民币15000元,在2014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业务员多次催缴后王某某失去联系,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王某某逾期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0879.01元,费用人民币1844.8元,利息人民币1439.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逾期不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单位偿还了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办卡材料,还款记录,催缴记录,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审 判 员 马宏颖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