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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字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路少雷与张哲哲、李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少雷,张哲哲,李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字234号原告:路少雷。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哲哲。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军,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原告路少雷与被告张哲哲、李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路少雷的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张哲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校、被告李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少雷诉称:原告有冀E×××××冀E×××××挂号半挂车一辆,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师迷江驾驶该车行驶至冀州市故昔线62公里加92米处时,与张哲哲驾驶的冀A×××××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哲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090元,施救费8100元,鉴定费1555元。张哲哲驾驶的冀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利军,该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45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哲哲辩称:不论原告是与否有主体资格,被告张哲哲对受损车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哲哲是被告李利军的雇佣司机,李利军系车主,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张哲哲作为雇佣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对原告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均不承担责任。有关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被告李利军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路少雷不是冀E×××××冀E×××××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车主是任立丰,路少雷无权诉我,路少雷向法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和车损公估报告可以证实,故本案原告不适格,诉讼主体不合法。2.被告方的事故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12.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事故车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修车费、施救费共18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扣除直接给付我方。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和肇事车主、司机已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对车损进行了赔付,我公司不应再次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路少雷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745元的依据是什么?几被告如何承担?被告是否已经赔付了原告?赔付了多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路少雷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路少雷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冀E×××××冀E×××××挂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三、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路少雷,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利军主张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车主是任立丰,由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方车损公估报告,标明任立丰为车主。还有我方给付任立丰修车款6000元,有任立丰收到条。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利军与任立丰的电话录音记录及U盘一个,证明付任立丰修车款12000元。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哲哲、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利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身份证无意见,但不能证明是不是车主。2.对原告行驶证无意见,登记的车主为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3.对第三份证据有意见,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车主,实际车主与物流公司应有挂靠合同,应提交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本、完税证、附加费票,出示以上票据才能证明谁是车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路少雷对被告李利军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收到条无意见。需要说明的是任立丰也是原告雇员,当时是受原告指派处理事故,收到的6000元已交原告。对于录音不予认可,提到的钱没有收到,如果被告能提供转款凭证我方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属实,故予以采信。3.对被告李利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收到条原告无意见予以采信。4.对被告李利军提供录音资料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路少雷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张哲哲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具备资格,车辆正常行驶,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二、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张哲哲负全责,并且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诉讼,所以保险公司辩称的重复赔偿不符合实际。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车损31090元,公估费1555元。四、冀州市春风起重搬运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8100元。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哲哲、李利军、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哲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张哲哲已签字,是代表车辆一方,并不是代表本人。原告起诉的要求与公估报告矛盾。其他无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利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估报告无意见。对公估费有意见,收费偏高。对施救费有意见,收费太高。对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其他无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意见,对公估报告有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施救费有意见,过高,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放弃重新鉴定,且该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1时40分,张哲哲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故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加92米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师迷江驾驶的冀E×××××冀E×××××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随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路边停驶的张儒卿驾驶的冀T×××××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哲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儒卿、师迷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利军给付原告修车费6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张哲哲驾一次性赔偿师迷江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43000元,但双方未履行。师迷江驾驶的冀E×××××冀E×××××挂号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路少雷,经鉴定冀E×××××冀E×××××挂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1090元,支付施救费8100元,公估费1555元。张哲哲系李利军雇佣的司机,冀A×××××冀A×××××挂号车在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12.2元,不计免赔。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745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路少雷的车辆受到的损害是被告张哲哲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哲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哲哲是李利军雇佣的司机,张哲哲的赔偿责任由李利军承担,张哲哲负全责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31090元、施救费8100元,公估费155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少雷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路少雷剩余的车辆损失31090元-2000元=29090元,施救费8100元,公估费1555元合计387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少雷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李利军垫付的修车费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称不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李利军、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李利军辩称还给付原告修车款1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少雷损失40745元,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李利军垫付的修车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