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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霞与付山峰、何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付山峰,何红燕,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张霞,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生。被告付山峰,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被告何红燕,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城关环保路。法定代表人栾永中。原告张霞诉被告付山峰、何红燕、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山峰、何红燕、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云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10月份前归还完毕,但到期仍未还款。同时,由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山峰、何红燕、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与被告付山峰、何红燕协商,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04(卡号62×××27)向付山峰银行账户62×××10转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又委托其妹妹张红通过张红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向付山峰银行账户62×××10转款1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何红燕向张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借张霞人民币贰佰万元,月息2%,保证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归还(原借条作废)。如有争议,同意在张霞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何红燕在该借条上千名捺印。同日,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内容为“对于何红燕向张霞借款2000000元(大写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函件出具日至款项全部归还至日。”该公司在该保证函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到期后,何红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何红燕、付山峰系夫妻关系;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张霞账户流水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5年9月15日何红燕出具的借条、2015年9月15日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登记户主姓名为付山峰的户口本、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红燕、付山峰、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红燕向张霞借款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1日共向何红燕足额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何红燕于2015年9月15日向张霞出具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已发生的借款偿还所做出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借款到期后,何红燕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何红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红燕与付山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何红燕、付山峰共同偿还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主张该公司对何红燕、付山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何红燕、付山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燕、付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霞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红燕、付山峰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何红燕、付山峰、河南元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朱富强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