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树芳、陈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树芳,陈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640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温晓惠。委托代理人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树芳,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炎文,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芳、被告陈炎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树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84050)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29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者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人按月(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树芳(抵押人)签订—份编号为(584050)浙商银抵字(2012)第00296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树芳以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深房地字第XXXXXXXXX号)、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炎文(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584050)浙商银保字第(2012)第0029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炎文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债务人黄树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予被告黄树芳。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黄树芳及保证人陈炎文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4日尚欠本金1799803.3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3467.18元未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12万元。请求判令:l、被告黄树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803.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015年8月2日之前按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合同执行利率计算利息,之后从2015年8月3日开始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所欠利息、罚息清偿时止。截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9173.37元,之后应继续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还清时止,实际金额以还款当日计算为准);2、被告黄树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万元;3、被告陈炎文对被告黄树芳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处分被告黄树芳抵押予原告的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深圳市福田区房屋,以优先清偿本案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情况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截至2016年4月14日,两被告尚欠本金1799803.39元、利息4428元、罚息120781.96元、复利3963.41元。另查,为处理本案,原告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12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树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陈炎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树芳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黄树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有权对被告黄树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炎文应依约对黄树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黄树芳追偿。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截至本案庭审时已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树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17999803.39元及利息4428元、罚息120781.96元、复利3963.41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应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树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律师费120000元;三、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被告黄树芳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号)、深圳市福田区房屋(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X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炎文对被告黄树芳经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树芳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