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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朱世明、朱玉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明,李伟,朱玉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明。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褚进龙,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青。上诉人朱世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朱玉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世明委托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褚进龙,被上诉人朱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8月10日12时50分,朱玉青醉酒后驾驶朱世明所有的小型客车,与李伟驾驶的小型客车相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驾驶的小型客车被送往六安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现李伟诉请由朱玉青、朱世明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等各项损失计3600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玉青在原审中辩称: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错误,事故发生时,朱玉青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李伟从酒店出来,驾车横穿马路且未打方向灯,引起朱玉青误判,以致发生事故,因此李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玉青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双方速度均很慢,撞击力很小,李伟车辆维修费中很多维修或者更换的项目与本起事故无关;朱玉青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伟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外,租车费不是必须发生的,施救费非财产损失,均不应由其赔偿;保全费也不应由朱玉青负担。朱世明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2时50分,朱玉青醉酒后驾驶朱世明所有的皖N小型客车,与李伟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相碰,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玉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伟驾驶的小型客车被送往六安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34160元。原审审理认为,朱玉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朱玉青系醉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五条第(五)项,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朱玉青认为李伟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在本起事故中,朱玉青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N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朱世明,使用人为朱玉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朱玉青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朱世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朱玉青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故朱世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为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款、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17080元(3416050%);二、被告朱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17080元(3416050%);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申请费35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朱玉青负担300元,被告朱世明负担300元,原告李伟负担125元。宣判后,朱世明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朱玉青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上诉人李伟的车辆损坏程度较轻,原审对其损失全部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伟50%车辆损失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朱玉青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朱世明与朱玉青系父子关系,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世明;朱玉青具有嗜酒习惯,皖N小型客车钥匙在朱玉青处保管。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李伟车辆损失的认定以及朱世明、朱玉青之间责任分配是否适当。李伟提起诉讼时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车辆受到损害产生损失的依据,朱玉青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李伟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世明,其与朱玉青为父子关系,且其明知朱玉青具有嗜酒习惯,仍将钥匙交给朱玉青保管,过错明显,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责任,原判据此分配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朱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