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聂云云诉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云云,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07号原告聂云云,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店。住所地:新干县,组织机构代码:67244594-2。负责人肖燕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平,该公司客户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云云诉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店(以下简称国光新干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光新干店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进入国光新干店购物,当走到一楼食品区域,突然脚下踩到了粉红色奶油液体,导致原告摔倒左膝盖着地,非常疼痛。当时国光超市无任何人员在现场提醒顾客,也未置放安全提示牌提醒顾客,最后还是原告强行忍痛走到通道尽头大声呼喊月饼促销员让她帮忙通知管理人员。原告因左膝盖疼痛多次要求该店当班管理人员带原告去医院检查,都被其推诿,直到下午3点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该店才让三名管理人员陪同原告到人民医院就医拍X光片,门诊医生诊断为髌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因该店不愿垫付住院费用,所以住院治疗7天就出院。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3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160元/天×6天=96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行走的路面状况应负充分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在超市中,原告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一定的警惕注意义务,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2、事发后超市工作人员陪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且垫付了医疗费414.8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时医生说不需要住院,回家休息就可以,原告强行要求住院,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计算期限不对。医疗费3563.1元,因原告强行住院,由其本人承担。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和一个月不具有法律效力。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按117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按10元/天计算6天。因住院治疗在本县,交通费酌定为100元。3、本案责任按主次责任来平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聂云云进入国光新干店购物,走到该店一楼膨化食品区域,踩到地面水奶渍摔倒,导致原告左膝盖着地受伤。之后,原告自行爬起找国光新干店的工作人员救助。经双方协商,当日下午3时30分许,该店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新干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0日,原告开始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回当地治疗口服对症药物,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新干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花费医疗费总计3563.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4.8元。对其余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聂云云系江西省农业户籍,其从2014年7月1日至今居住生活在新余市区,其在洪客隆投资发展(新余有限公司)从事部门主管工作。经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563.1元、误工费117.58元/天×110天=12933.8元、护理费117.11元/天×6天=702.66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7739.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国光新干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管理的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光新干店在地面有水奶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进行清理,亦未采取安放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其管理服务存在缺陷,造成原告聂云云走过时摔倒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聂云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聂云云在行走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次事故的起因、经过及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国光新干店应负本案事故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聂云云承担。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在超市工作属零售业,应参照江西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015年9月26日的医嘱为休息3个月、2015年12月16日的医嘱为休息1个月,两次医嘱的休息时间有10天重合,故剔除重合的10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10天。3、护理费。因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属城镇居民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计算为住院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相应法律规定标准均为20元/天,按住院6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没有时间,部分票据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店应赔偿原告聂云云各项损失14191.65元,扣除被告已付414.8元,尚应赔付原告13776.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云云负担26元,被告江西国光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干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