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恩风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李恩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兰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孜,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恩风,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河,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系李恩风之夫。委托代理人:翟峰,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因与被申请人李恩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孜、王新,被申请人李恩风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河、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8月13日,李恩风以中铁十局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7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历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恩凤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261932.62元;二、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恩凤租赁物:钢管15537.20米、扣件14724个,如因丢失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恩凤自2008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回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租赁物退回或折价赔偿之日至);四、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恩凤逾期付款违约金(25527.99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6年9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81463.55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54638.65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50722.21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17592.15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31988.17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中铁十局负担。中铁十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09)济民四商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8)历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李恩风诉称,2006年3月1日,李恩风与中铁十局签订租赁合同,由中铁十局租赁李恩风所属的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至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大部分租赁物未支付。请求判令中铁十局:1、支付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的所欠租金261932.62元;2、立即退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15537.2米、扣件14724个,如因丢失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折价赔偿;3、支付上述未退还物资自2008年9月1日起至退回物资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铁十局辩称,中铁十局辩称,李恩风不是适格当事人,应以租赁站为原告主体,中铁十局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恩风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缺乏依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6年3月1日,李恩风以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名义(甲方)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用钢管、扣件、山型卡等,租金分别为:钢管每天0.012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成本价分别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山型卡每个2元;使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送回;并约定租赁费半年一清,如还不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恩风按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了租赁物,该租赁物用在了中铁十局承包的历下区工业园北区1号、3号楼工程中,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累计发生租赁费291932.62元,扣除2008年3月12日已支付的租金3万元后,其余租金261932.62元至今未付。并且,尚有铜管15537.20米、扣件14724个至今未还。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每半年一清),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24日租金为25527.99元;2006年4月25日至2006年10月26日租金为81463.55元;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4月28日租金为54638.65元;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10月30日租金为50722.21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租金为47592.15元;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租金为31988.17元,总计291932.62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余款为261932.62元。另查明,李恩风系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现变更为济南高新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个体业主。还查明,2005年9月13日,中铁十局以其社管中心的名义与济南联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建公司”)就中铁十局今后将要承包的历下区工业园北区1号、3号楼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济南联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同年12月1日,中铁十局与济南市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铁十局承包工业园北区1号、3号楼。合同签订后,北区1号、3号楼由济南联建公司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山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引起了经济纠纷,中铁十局于2007年2月16日通知济南联建公司停止使用该印章(印章已于2007年1月6日交回中铁十局),并由济南联建公司向其承诺由上述两枚印章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中铁十局无关,由济南联建公司负责处理。原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工程签证单显示:中铁十局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曾使用过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铁十局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于济南联建公司施工,并允许其以中铁十局的名义对外施工;济南联建公司为施工方便,刻制了带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项目部印章,并以该印章对外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综合考察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济南联建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铁十局承担。中铁十局与济南联建公司关于涉案印章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中铁十局在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曾使用过“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本案法律后果亦应由中铁十局承担。李恩风计算租赁费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计算结果正确,中铁十局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半年一清,否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较高,参照相关规定依法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其中,中铁十局在2008年3月12日支付的租金3万元应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所欠租金47592.15元中扣除,余额17592.15元应按该院确定的违约金比例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08)历民重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恩风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261932.62元;二、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恩风租赁物:钢管15537.20米、扣件14724个,如因丢失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赔偿,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恩风自2008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回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租赁物退回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四、中铁十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恩风逾期付款违约金(25527.99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6年9月2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81463.55元乘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1.3倍,自200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54638.65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50722.21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17592.15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31988.17元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退回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五、驳回李恩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中铁十局承担。中铁十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中铁十局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了涉案工程即历下工业园1、3号楼工程。2005年9月13日,中铁十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济南联建公司私自刻制“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在未经中铁十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发生业务,拖欠材料款、人工费等工程款项。中铁十局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将印章收回。济南联建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因签章的合同引起的债务关系均由其负责处理,与中铁十局无关。而且,中铁十局不仅向济南联建公司全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且总计超付了约为400万元,已有生效判决,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中铁十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在此情况下,济南联建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施工,无权以中铁十局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宋广俊、王金宽、冯宗泉等人均是济南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中铁十局从事任何行为的民事活动。二、济南联建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未经中铁十局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济南联建公司私刻并使用印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明确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履行角度讲,在履行过程中的履行行为不是中铁十局实施的,是济南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类似本案的还有几起,李恩风应起诉济南联建公司。李恩风辩称,一、中铁十局声称对济南联建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施工并刻制“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根据原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工程签证单》可以明确看出,中铁十局在与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曾使用过“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而李恩风与其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出租的钢管、扣件等物,该工地确实也是中铁十局所承包的工程,因此李恩风有理由相信是与中铁十局形成的租赁关系。中铁十局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理应对其下属的项目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中铁十局是否将工程转包或者内部约定责任承担,均与李恩风无关。二、李恩风提交的租赁合同、发料单以及汇签表等证据中除了盖有“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以外,还有冯宗田、宋光俊、王金宽的签名盖章。中铁十局明知上述三人是本单位职工,却在诉讼中矢口否认,将其三人说成是济南联建公司的人员,在原审时又不能提供三人的身份情况,明显是故意推脱责任。三、李恩风出租钢管、扣件等物给中铁十局,中铁十局也已经实际使用该租赁物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而且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也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并且对租赁费和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15日,《历下工业园1#、3#楼建筑工程签证单》(以下简称“工程签证单”)载明:“施工单位: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工程签证单第二页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经办人为王金宽;建设单位为济南市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第一项目部,加盖该项目部公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6年3月1日,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与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因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系中铁十局内设的临时性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中铁十局的公章与“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同时出现在《工程签证单》上,说明中铁十局承包了历下工业园1、3号楼工程后,曾以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并使用了“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即使“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系由济南联建公司私刻并使用,但由中铁十局曾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可以推断其对“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及效力是认可的。虽然济南联建公司曾向中铁十局承诺因该项目部印章所引起的债务关系由济南联建公司负责处理。但是中铁十局并未将上述约定进行公示,让公众知晓,其效力仅存在于中铁十局与济南联建公司之间,亦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中铁十局所主张的“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是由济南联建公司私自刻制并使用,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南联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济南联建公司刻制“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违法并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而且,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亦曾使用过该印章,是对该印章存在及其效力的认可。故中铁十局主张该印章系违法形成,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一般随着项目的产生而组建,随着项目的结束而解散。从性质来说,此类项目部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与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实际用于中铁十局所承建的历下工业园1、3号楼工程中,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铁十局承担。故中铁十局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债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中铁十局负担。中铁十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原审答辩理由、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租金欠款数额的证据,因中铁十局并不知情,无法质证。原审法院未追加济南联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李恩风答辩称,中铁十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设立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的行为是代表中铁十局的行为。宋广俊、冯宗田自称是中铁十局员工,并持有该项目部公章与李恩风签订租赁合同。李恩风出租钢管、扣件等给中铁十局,中铁十局已经实际使用该租赁物于涉案工程工地。在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中铁十局试图转嫁自己的责任于法无据,且中铁十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请求驳回中铁十局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在中铁十局与济南联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已作出(2010)济民五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2005年9月13日,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即本案原一审重审查明的“中铁十局社管中心”)与济南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十局将历下区工业园居住组团1、3号楼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800万元。该1、3号楼于2007年7月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中铁十局提供2007年2月16日济南联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凡由济南联建公司自行分包的工程及所购料采用‘中铁十局历下区工业园项目部’、‘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山庄项目部’签章的合同引起的债务关系均由济南联建公司负责处理,与中铁十局无关”等内容,济南联建公司经质证,对该承诺书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本案中,能够确定的基本事实是,涉案工程由中铁十局承建,中铁十局确有在工程签证单上同时使用中铁十局及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租赁债务是否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二、原审未追加济南联建公司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租赁债务是否应由中铁十局承担。中铁十局原审及本院再审时称,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济南联建公司,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公章是济南联建公司私自刻制并冒用,其发现后将公章收回后正常使用,之前济南联建公司使用公章的行为构成对中铁十局的侵权,而且济南联建公司已经书面承诺此前因使用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公章所引起的债务由济南联建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铁十局虽称项目部公章是济南联建公司私自刻制并冒用,以及收回项目部公章,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铁十局同时使用中铁十局及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以及济南联建公司的承诺书载明内容,在对外效力上,能够认定中铁十局对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的真实存在是认可的,即以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该项目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中铁十局。而承诺书恰恰说明其只是中铁十局与济南联建公司双方对中铁十局所称项目部公章收回前,该项目部行为的对外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但其前提仍然是认可该项目部的真实存在及其行为的效力。而且,该承诺书对外责任承担约定的效力仅仅存在中铁十局与济南联建公司之间,亦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原二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济南联建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铁十局仅得在其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后获得另案追偿的权利。再有,基于上述基本事实的确认,李恩风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与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签订和履行合同。加之,中铁十局违法转包在前,对涉案工程的相关管理失范在后,其对以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名义所为的行为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从证据角度分析,中铁十局原一审时对李恩风提交的发料单、退料单、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证事实亦无异议,而这些证据载明收料单位、退料单位、承租单位栏中均明确标注有“中铁十局”或“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字样。其后及本院再审时,中铁十局虽对证据本身及租金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认定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与中铁十局历下工业园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该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十局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济南开发区金牛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李恩风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租赁费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于法有据,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未主动追加济南联建公司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基于上述分析,李恩风所诉被告主体适格,济南联建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中铁十局原审中又未申请追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主动追加济南联建公司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铁十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