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573号原告:姜某某,北京明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邢震,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牟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76号新闻中心。法定代表人:孙奎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华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震与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9时35分,被告牟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鲁F号车辆在被告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6585.7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7466元,总计106775.73元(含第一被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牟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9时35分,被告牟某某驾驶鲁F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肇事处,被告牟某某车右侧后视镜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烟台市中医医院治疗,并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26585.73元,其中由被告牟某某垫付1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8563.24元。庭审中,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7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及按月平均工资1866元计算误工费和被告牟继强垫付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85.73元没有异议,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2200元,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庭审中,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牟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之责。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牟某某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鉴定费2200元及按月平均工资1866元计算误工费和被告牟继强垫付1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告花费医疗费26585.73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虽然对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26585.73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466元,合计104575.73元(含被告牟某某垫付的1000元)。二、限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2200元。上述一、二两项抵扣后,被告牟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姜某某12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姜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