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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丹丹与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丹丹,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214号申请执行人沈丹丹,女,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吕刚,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金堂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77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785元、执行费82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租赁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500余户农户流转土地468亩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在租赁土地上修建了农业附属设施。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金堂执字第480、1214、1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农业附属设施、作物等财产在价值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查封。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仁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农业附属设施及作物等财产均在其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涉及流转土地农户的权益,本院暂不宜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益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伟 搜索“”